□羁押审查一体化核心是坚持一体化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审查。不论是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或羁押必要性审查,均应坚持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
(资料图)
□在逮捕的三个要件中,事实要件并非逮捕要件的核心,因为逮捕措施的核心要件应能反映逮捕措施区别于其他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即具有某种“专属性”。但事实要件并非逮捕措施的专属要件,而是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普遍适用的条件。而且,逮捕机制本质是程序性保障措施,而非定罪机制。此外,刑罚要件也并非逮捕要件核心。因此,事实要件与刑罚要件均不能成为逮捕要件的核心,社会危险性是决定逮捕与否的核心要件。
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依法准确适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提供了强有力指引。为避免社会危险性证明仍被虚置,防止出现“以捕代侦”“以捕促和”等现象,真正实现逮捕的诉讼保障功能,应强化构建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的审查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及其他相关权利。
社会危险性核心地位的理论证成
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历史考察。据记载,古代审理案件时审判者须把原告、被告和证人传唤到庭。为防止被告逃避审判,毁灭伪造证据,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可以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于是即有逮捕、囚禁等强制措施。在中国近代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中,防止被追诉人出现逃跑、毁灭证据等危险亦是采取逮捕或羁押措施的重要原因。如民国时期刑诉法曾规定,被追诉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径行拘提:1.无一定之住居所者;2.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3.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4.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从上述条文可知,即使被追诉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也仅能短暂限制被追诉人自由,真正决定是否可以较长时间羁押被追诉人的是,其是否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等社会危险性。
坚持社会危险性核心地位是平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关键。被追诉人有社会危险性是有关人员可以行使逮捕权的前提。因为,社会危险性高的被追诉人出现逃跑或妨碍调查的风险较大,尤其是当其意识到所涉罪行的严重性及可能判处刑罚的严厉性时。该种风险的存在可能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提起指控、审判以及处以相应的惩罚,导致惩罚犯罪目的落空。但与此同时,逮捕权也应止于无逃跑、无妨碍调查等危险性或危险性较低的被追诉人。对自愿主动出现在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的低风险被追诉人适用逮捕措施,不但惩罚犯罪目的无必要,而且还容易造成对人身自由的不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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