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公布了《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登记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北京市在落实数据产权制度建设上迈出的重要的一步,可以预见,在办法正式出台并实施后,数据产权制度将在北京初步建立,其实践结果也将对之后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带来有益影响。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对《登记办法》的要点进行简要介绍。
【资料图】
所谓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指的是满足何种条件的数据能够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从而使得登记主体对该数据享有“数据知识产权”。对此,《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指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因此,根据该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实质就是一系列的数据集合,其特点在于:1、由数据持有者或数据处理者合法收集;2、经过一定规则处理;3、具有商业价值;4、处于未公开状态。
前述定义基本可以确定能够作为数据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但遗憾的是,对于何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并没有对此进行定义。此前已经公布的《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针对的是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显然,与《登记办法》不同,浙江省的规定更强调该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而所谓的实用价值亦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重要概念,从浙江省的规定出发,数据“知识产权”之称似乎更为合适。但《登记办法》没有采取此类定义,而是认为只要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未公开的数据集合即可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显然,该定义的范围较之浙江省更为广泛(取消了智力成果的限制而扩张至了商业价值)但也略有缩小(额外要求必须处于非公开状态),在这个意义上,《登记办法》所谓的数据知识产权称之为“知识产权”其实并不合适,但若直接命名为数据产权,则有过分扩大之嫌,毕竟《登记办法》中的登记对象并不能将所有的数据权利囊括其中。
因此,如何准确定义和命名“数据知识产权”仍然是今后立法的一个重大议题。
《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登记数据知识产权必须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其中,申请表中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登记办法》第五条
1.登记对象名称。名称格式为“数据集合名称”。
2.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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